崇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县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县房地产管理局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天城镇户籍;
2、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城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2平方米;
3、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政府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4、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年满18周岁;
2、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及连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二年以上;
3、在本县城区无住房,且无租住其他保障性住房;
4、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基本单位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中等偏下收入证明及住房证明;
3、家庭户口薄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4、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3、申请人就业证明、劳动(聘用)合同,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5、用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及签署的协助管理承诺书;
6、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受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社区或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申请资料。
(二)社区或用人单位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有异议的,相关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其中,对城镇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状况由社区交民政部门核实并签署意见。公示期满,社区或用人单位签署意见后5日内,将全部申请资料报送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查。
(三)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0日内,审查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生活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审查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用人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县民政局等相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申请人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核。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房地产管理局将申请人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将登记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对在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工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一条 对登记为配租对象的申请人,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存量,有序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审核通过的配租对象,县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按申报时间先后顺序,申报家庭困难程度等方面,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在社区或用人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抽签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对审核通过的配租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配租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统一采取公开摇号、抽签等方式确认楼层,按摇号或抽签的先后顺序将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到户,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在30日内将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会同县物价局确定全县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一条 配租对象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权后,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政府支持物业管理公司进驻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并就物业管理费进行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县房地产管理局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的建筑结构、设备和装修。承租人入住后进行装修或安装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装修和设施费用不予补偿。退房时,如房屋完好无损,退回租赁保证金,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预期不退回的,县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应当腾退所承担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县房管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县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配租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配租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 12月1日起施行。